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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代另一方清偿房屋贷款,能否向另一方追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高某芳与王某原系夫妻,育有女儿王某馨;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武汉某房屋归女儿王某馨所有,房屋贷款由王某承担。20xx年,王某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有效并办理过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因王某未履行判决,王某馨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银行申报该房屋尚欠贷款本息xxx元。因王某无力偿还,高某芳于20xx8月15日代其清偿该款项,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过户至王某馨名下。原告高某芳诉请王某支付代偿款xxx元及自20xx8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主张离婚协议未约定提前清偿贷款,高某芳的垫付系自愿行为,无权追偿,且前案判决及执行程序存在错误。法院查明离婚协议明确房屋归王某馨所有、贷款由王某承担;高某芳代付的款项已用于清偿贷款,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前案判决已生效且执行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王某向高某芳支付xx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儿王某馨所有,贷款由王某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过户义务,导致房屋因存在抵押无法过户,其行为构成违约。高某芳作为王某馨的法定代理人,为保障女儿取得房屋所有权,代王某清偿贷款以涤除抵押权,属于“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高某芳的代偿金额基于银行申报及实际清偿情况,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未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王某关于前案判决及执行程序错误的主张,因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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