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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夏某与已故胡某4系夫妻,育有胡某2、胡某3二子;胡某3之女为胡某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为胡某2、胡某3。2015年,夏某因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借用外孙女胡某1名义购买其妹妹夏某1的房屋,房屋登记在胡某1名下。2015年5月25日,夏某与胡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实际由夏某出资,实际所有权归夏某,胡某1需配合处置,协议有双方签名及中介见证。原告夏某起诉请求确认2015年5月25日与胡某1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胡某1上诉称《协议书》无效,理由包括:违反限购政策及公序良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物权归属的约定违反物权公示原则;协议系受欺诈为办理医保签订,购房款实际由胡某3、胡某2出资。法院查明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签名真实;夏某实际居住房屋并承担日常支出,持有不动产权证等原始文件;胡某1未举证证明受欺诈或协议为办理医保签订;购房款相关争议不影响夏某出资的基本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夏某与胡某1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夏某与胡某1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协议书》有双方签名及指印,胡某1认可签名真实性,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北京住房限购政策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夏某”的约定,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债权约定,并非直接设立、变更物权,未违反物权公示原则,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案涉《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