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子女能否要求父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鲜某某系鲜某与罗某某之女;鲜某与罗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2004年,鲜某与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重庆市南川区××巷×号附×号第一层门面房屋赠与女儿鲜某某,鲜某某需从2005年1月起收取房租并承担鲜某每年的保险费。该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22年9月变更登记至鲜某名下。2025年1月,鲜某某得知房屋可办理过户,要求鲜某、罗某某配合,但鲜某以房屋已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由拒绝。原告鲜某某诉请鲜某、罗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鲜某主张离婚协议中“分割给女儿”实为赠与,且其已征求鲜某某、罗某某意见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鲜某某未履行赡养义务,赠与已撤销;罗某某认可离婚协议约定,同意配合过户。法院查明,离婚协议明确案涉门面赠与鲜某某,该房屋系鲜某与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鲜某未经鲜某某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鲜某某曾按约定为鲜某缴纳保险费,后因未收到房租停止缴纳。法院最终判决鲜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鲜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鲜某与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门面赠与鲜某某,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整体,具有人身依附性和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鲜某主张“赠与已撤销”不能成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因涉及身份关系,在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得单方撤销赠与。鲜某某未继续缴纳保险费系因未收到房租,并非故意不履行义务,且该义务并非赠与的法定撤销条件。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鲜某名下,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其所有权应归鲜某某所有。鲜某未经鲜某某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鲜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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