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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并办理登记后,赠与人能否以受赠人未履行口头约定的养老义务为由要求返还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1与王某3系兄弟,王某2系王某3之子,即王某1的侄子。2016年,王某1委托王某2出售其名下309号房屋,房款用于购买2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后双方签订《契约书》,约定:王某1将202号房屋赠与王某2,王某2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未经王某1允许不得抵押、变卖,否则王某1之子可处置该房屋,他人不得干涉。原告王某1诉请王某2协助将2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由是赠与系附条件2需为其养老、办理户口迁移,而王某2未履行义务,且《契约书》实质是解除赠与。被告王某2主张赠与系王某1自愿,未附条件,《契约书》仅为确认赠与及居住权,不同意过户。法院查明202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309号房屋售房款,登记在王某2名下;《契约书》未明确约定赠与所附条件,亦无解除赠与的内容;王某1未能证明双方就养老、户口迁移达成书面或明确口头约定,且王某2未实施抵押、变卖房屋的行为。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202号房屋已登记在王某2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的附条件需双方明确约定。王某1主张赠与附“养老、户口迁移”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无法认定赠与附条件。《契约书》内容仅限制王某2抵押、变卖房屋,未约定解除赠与或王某2需协助过户,亦无双方解除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1关于《契约书》系“赠与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王某2未实施《契约书》禁止的抵押、变卖行为,不符合《契约书》中“房屋可由王某1之子处置”的情形。因此,王某1要求王某2协助过户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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