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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情人关系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贤与陶某曾为情人关系;陶某与刘某仪于199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2005年,李某贤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门某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持有购房发票、契税凭证等。2015年,该房屋被用于为陶某关联公司贷款抵押,后因贷款逾期被法院拍卖。2020年12月,李某贤与陶某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约定陶某因房屋拍卖向李某贤支付xxx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原告李某贤诉请陶某支付剩余xxx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陶某主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赠与李某贤,《债权确认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法院查明李某贤提供按揭还款记录、物业费及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证明房屋由其购买并实际使用;陶某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五方协议》中“陶某出资”的表述无客观证据佐证;《债权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驳回李某贤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陶某向李某贤支付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李某贤提供的购房合同、按揭还款记录、物业费及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所有,陶某主张房屋为其出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债权确认协议》系双方针对房屋被拍卖后的损失赔偿达成的约定,内容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陶某未按《债权确认协议》约定支付剩余xxx元,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