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向与前任所生子女赠与大额财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赠与 > 房屋赠与案例
【基本案情】
舒某与费某乙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费某甲系费某乙与前妻之子。2018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费某乙陆续向费某甲转账共计2,338,5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费某甲留学、购房,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帮扶。原告舒某诉请撤销费某乙对费某甲的全部赠与行为,要求费某甲返还2,338,500元及自2024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费某甲主张款项系费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舒某无撤销权,且不应返还。法院查明,转账发生在舒某与费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费某甲未能证明款项为费某乙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款项用于费某甲购房,部分用于留学及日常生活;舒某在费某乙去世后通过查询银行流水知晓赠与行为。一审判决撤销部分赠与,费某甲返还1,025,000元及利息;二审改判:撤销费某乙向费某甲赠与2,050,000元的行为,费某甲返还2,050,000元,不支持利息,驳回舒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费某乙与舒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除能证明为费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需双方协商一致。费某乙向费某甲赠与的2,050,000元用于购房,数额较大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未经舒某同意,构成对舒某财产权益的侵害,舒某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有权主张撤销该部分赠与,费某甲应返还该款项。对于小额赠与,因符合父母对子女基于亲情的合理帮扶,且未超出一般伦理范畴,不应撤销。赠与行为未体现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故舒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