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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适用条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知识点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给付之诉的合并审理,须满足特定的适用条件。第一,执行异议之诉与合并诉讼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也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第二,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各个请求均有管辖权。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负责执行案涉执行标的的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管辖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起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上述法院也须具有管辖权,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相关规定。第三,各个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请求之间如果基于同一事实,不但可以避免对相同事实的重复审理,而且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矛盾纠纷。需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是以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为前提的,即案外人已经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异议,且于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如果案外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只能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