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状态变更突破暂居认定,产权人可依法收回单位周转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教职工在职期间与高校签订公寓租住协议,约定离职后需按期腾退单位房屋。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止后,教职工签署退房协议,承诺限期腾退房屋。此前高校曾起诉腾房,法院因当事人无其他住房、生活困难,判令其暂可居住并按月支付固定租金,驳回即时腾退诉求。后续当事人另行购置外地住房,家庭居住条件改善,已具备腾退条件。高校以居住事实状态变更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收回房屋并按校内新规收取高额延期占用费,当事人以重复起诉、享有居住权益、已按时交租为由抗辩。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法院基于生活困难作出的暂缓腾退判决仅为阶段性过渡处理,不创设永久居住权;案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后,权利人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产权人有权收回不动产。单位周转房、青年公寓属于职工任职配套福利,依附劳动关系存续,离职后居住资格自动丧失。
前诉暂不腾退系基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特殊事实,属于利益平衡下的临时安置措施,并非对房屋权属、永久居住权的确认。当事人后续购房、居住条件改善,基础事实已变更,暂缓腾退的裁判基础灭失,高校有权另行主张返还房屋。同时,校内新规未有效送达、未达成双方合意,不能变更原有租金标准,权利人超标准主张占用费用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 不动产所有权绝对保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校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享有完整物权,可依法收回房屋。
2. 重复起诉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案因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裁判基础不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3. 情势变更与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暂缓腾退的生活困难事实消失后,继续无偿或低价占用产权人房屋显失公平,应当返还房屋。
4. 合同变更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单位单方出台的收费新规,未送达、未取得相对人认可,不能变更既定租金标准,超额占用费主张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