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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标的未明确且无产权基础,权利人诉请过户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老宅为三名权利人共同继承共有,其中一名共有人受其余二人公证委托,与拆迁主管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予以商业回迁安置。后续机构改革,涉案拆迁协议权利义务由本案二被告承接。多年来各方就回迁安置房屋位置、权属标准持续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安置房屋始终未最终确定,且涉案安置房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不具备产权过户条件。现其余共有权人的继承人追认涉案拆迁协议效力,起诉要求各方协助办理安置房按份共有过户手续。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全部房屋份额,各方就安置标的与权属始终存在争议。法院认定本案不具备履行条件,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合法有效合同仍需具备明确履行标的与客观履行条件,标的不明、产权基础缺失的,权利人即时起诉继续履行,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拆迁协议虽经全体权利人追认、合法有效,但协议未精准锁定回迁房屋位置、面积、权属标准,后续各方长期无法就安置标的物达成统一合意,导致合同履行标的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同时,拟安置房屋未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物权归属尚未依法确认,客观上不具备协助过户、分割确权的基础条件。即便原告享有合法拆迁安置权益、共有权利真实有效,在履行标的不清、办证条件缺失的前提下,无法强制相对方履行过户义务。本案明确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条件”,合同有效不等于可强制履行,当事人可待安置标的确定、产权手续完备后,另行主张确权过户。

三、法条依据

1. 合同继续履行的限制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 合同履行内容确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 不动产登记确权基础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不具备物权分割、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

4. 有权代理与合同效力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共有人公证授权合法有效,原告事后追认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