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患有老年基础疾病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代书遗嘱效力及多分遗产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张某、李某系夫妻,共育有六名子女。夫妻二人婚内取得某市某村院落房屋若干,经1991年生效判决确认,院内部分房屋归二人夫妻共同所有。张某于200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2014年,李某在自身患有脑部基础疾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书订立遗嘱,确认将自有房产份额及继承张某的房产份额全部交由三子继承。2015年李某去世,三子依据遗嘱主张全部涉案房屋继承权,其余五子女不予认可,主张李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要求法定平均分割遗产,双方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方申请对李某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患有老年基础疾病是否直接否定遗嘱民事行为能力、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同时涉及赡养义务对应的遗产多分规则适用。首先,自然人是否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以立遗嘱当下的精神状态、意思表达能力为唯一判断标准,既往病历、老年慢性疾病不能直接推定立遗嘱人意识不清、丧失行为能力。本案中,立遗嘱全程有录音、影像、多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佐证,李某可清晰陈述个人信息、家庭成员、财产范围及处置意愿,足以认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驳回鉴定申请、认定遗嘱合法有效,符合司法裁判规则。
其次,案涉代书遗嘱严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由专业人员代书、三名中立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遗嘱经宣读确认后由立遗嘱人按印、全体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篡改情形,不存在形式瑕疵。最后,法定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依法可多分遗产。同时,房屋修缮出资出力的继承人,亦可针对添附、修缮对应的财产价值适当多分,法院结合赡养贡献、房屋修缮贡献作出差异化份额分割,兼顾法理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 遗嘱自由及合法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 代书遗嘱法定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 遗嘱真实意思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 遗产多分、酌情分割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 见证人资格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