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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一方不得重新分割财产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套政策性住房,购房过程折算双方工龄,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及维修基金由女方在双方离婚后补足。二人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当日自愿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婚生子女所有,抚养人享有居住使用权,由男方负责办理房屋后续手续。多年后房屋登记至男方名下,男方始终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女方为防止房屋被擅自处置,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出资比例确认自身享有房屋七成份额、男方享有三成份额,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男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义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专属约束力,不可单方反悔、随意变更分割方式。首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普通民事赠与合同性质不同,该协议依附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是双方综合考量婚姻解除、子女权益后的整体性处分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即永久有效,对双方均具备强制约束力。

其次,双方已明确将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处分给子女,已彻底改变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处置方案,双方均已丧失对该房屋的再分割权利。女方离婚后补足房款、承担相关费用的行为,属于履行离婚协议中房屋使用配套义务,不能推翻此前双方达成的财产处分约定。即便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仅为物权未公示,不影响离婚协议内部效力,当事人无权另行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诉请合法有据。

三、法条依据

1.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 缺席审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 赠与条款不可随意撤销的裁判精神

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系依附离婚身份关系的整体性财产处分行为,区别于普通无偿赠与,不存在任意撤销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或重新分割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