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属证照拆迁公房 出借居住人无权直接确认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夫妻,主张其作为企业老职工,早年获单位分配涉案无证公房并自行扩建,后无偿出借予被告一家居住。涉案房屋无房产证、租赁证等合法权属凭证,拆迁时拆迁部门依据派出所常住人口认定、入户调查结果,将长期实际居住的被告一家列为被安置人,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放安置房及拆迁款项。原告以房屋系其分配所得、享有用益物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因原告无有效权属证明佐证自身拆迁安置资格,法院最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无产权、无备案租赁手续的历史遗留公房,拆迁安置资格以拆迁政策认定的实际居住人为准,出借人无权直接确权拆迁利益。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无证公房,不存在法定权属登记依据。原告仅凭证人证言、早年居住及落户记录,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唯一合法用益物权人及法定被拆迁安置主体。拆迁部门依据官方居住证明、实际居住事实认定被告为被安置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拆迁安置房未完成物权登记、拆迁款项已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径直确权房屋及钱款缺乏物权基础,仅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损失。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权属登记,原告主张享有排他性物权缺乏基础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需基于合法有效的权属或承租依据设立,原告无有效凭证证明其享有排他性用益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拆迁补偿款属于特殊动产,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无法直接确权归原告所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