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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协议及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房屋不具备确权评估条件驳回确权诉求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早年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原告收取款项并交付宅基地,被告受让后自行建房。后续案涉地块纳入腾退改造范围,被告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取得涉案安置房屋。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宅基地买卖协议、涉案安置协议中回迁房相关内容无效,原告亦返还全部购地款项。此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安置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交接。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书、无法上市交易,司法鉴定机构终止价值评估,双方亦无法协商房屋价值,法院因无确权及折价依据,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民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确权分割需以可确定的财产价值、可执行的权属变更条件为前提,标的房屋不具备评估、确权条件的,法院暂不予处理权属争议。本案中,宅基地买卖协议、安置协议虽经司法确认无效,但安置房屋属于特殊回迁房产,无产权证、无法评估定价,不具备司法确权分割的基础条件。

同时,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置遵循公平折价补偿原则,在房屋价值无法确定、补偿标准无法统一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判定房屋归属及补偿金额。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产权登记、价值评估条件后,另行主张确权、分割及折价补偿权利,该裁判方式兼顾了司法裁判的严谨性与当事人的实体维权权利。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无效后,财产无法返还、价值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