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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合同履约不能,拆迁主体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为三名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有财产,其中一名家庭成员经其余共有人公证授权,与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给予商业回迁安置。后续房屋如期拆除,但双方就回迁房源一直存在争议,指定周转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回迁交付条件,多轮诉讼均未能解决安置问题。部分共有人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承接房屋相关权益。全体权利人追认涉案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但拆迁主体始终无法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权利人遂起诉要求拆迁主体赔偿房屋对应市场损失。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拆迁主体无法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赔偿被拆迁人房屋全部市场损失。被拆迁房屋全体共有人已追认协议,合同效力合法稳定,拆迁主体负有法定、约定的回迁安置义务。

本案安置失败原因系回迁房源权属不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权利人过错,权利人已穷尽诉讼途径仍无法实现安置权益。在继续履行合同已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赔偿损失方式替代履约。司法鉴定得出的房屋市场价值客观公允,可作为赔偿依据。同时行政机构改革后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项目实施公司,需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法人合并、分立或机构改革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原权利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