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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存续宅基地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确权登记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在村内祖传宅基地翻建涉案六间北房,后迁居城区,房屋交由两名外甥借住使用。1994年当地统一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二被告名下,此后多年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庭实际居住、管护。时隔二十余年,原告主张其2017年才知晓登记事实,称房屋仅为出借,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抗辩房屋系早年向原告购置,确权已征得原告默许,且长期持有合法权属证件、实际占有房屋,权属应归己方所有。因原告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登记结果,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县级政府依法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长期存续的不动产登记、实际占有使用状态,在无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维护;当事人主张登记错误、借住事实,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法定公示方式,一经登记即产生对外对抗效力。本案确权登记距今二十余年,属于全域统一政策性登记,原告长期往返村内却主张多年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同时,被告长期实际占有、修缮、使用房屋,户籍亦落户于此,形成稳定的物权占有公示状态。原告仅以早年建房事实主张所有权,无法推翻合法有效的行政确权登记,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借住、擅自冒名登记等事实。法院秉持尊重历史、维护财产秩序稳定及司法谦抑原则,认可行政登记效力,依法驳回确权诉求,契合农村宅基地历史确权与长期占有确权的裁判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登记内容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佐证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