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农村房屋买卖,最终受让人为本村集体成员合同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村老宅宅院登记在村民祖辈名下,祖辈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共有。1993年,房屋共有人之一与外村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草契,转让涉案宅院,外村买受人长期占有、翻新房屋并持有宅基地证件。2009年,该外村买受人将宅院转售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全款购房后入住并经审批扩建房屋。后房屋原权利人亲属主张前手交易无效、双方恶意串通,否认涉案买卖协议效力,双方引发合同效力及房屋确权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维权。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中,中间买受人非本村集体成员、交易虽存在瑕疵,但最终受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外流,最终一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仅限本村集体成员享有,外村村民购买农房的交易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但本案交易具有连续性,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具备合法购房主体资格,交易经村委会见证,已实际付款、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并合规扩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同时,原权利人二十余年未对房屋流转提出异议,视为默许认可交易行为。法院区分连环交易各环节效力,优先维护最终合法交易的稳定性,契合农村房地一体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此外,房屋确权与合同效力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确权诉求需另案处理。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宅基地仅限本村集体成员流转,外村人员受让农房的交易无效,但不影响合法后手交易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终受让人为本村集体成员,案涉2009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集体外人员流转,本村内部流转合法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无权处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