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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自建农村宅院属夫妻共同财产,亲属借款不构成共有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村内老宅院内共同出资翻建、新建多间房屋,同时在村租赁土地上新建房屋,夫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处理婚内自建房产及动产财产。被告主张建房曾向己方母亲借款,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存款、车辆、电动车等动产。原告不予认可,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婚内自建房屋及对应使用权。法院结合举证规则,区分老宅原有房屋与夫妻婚内新建房屋,依法认定涉案自建房屋权属并分割相应财产权益。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新建、翻建的农村房屋,无特殊约定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亲属建房借款仅构成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据此取得房屋共有权属。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不当然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效力,主张财产共有的一方需承担完整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家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创收的事实,其主张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缺乏依据。同时,原告对老宅原有房屋的装修行为,仅属于添附行为,不会改变原有老宅房屋的权属性质。此外,被告主张分割的存款、售车款因无证据佐证或财产已灭失,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无审批手续的租赁土地房屋,法院仅分割使用权,不确认所有权,兼顾物权规则与农村建房实际,裁判尺度严谨。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建造的不动产及相关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案涉婚内新建房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亲属建房出资借款,仅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产生的新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房屋的装修添附行为,不改变原房屋所有权归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