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时非本村集体成员、事后补正资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卖方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村内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双方早年签订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买方足额支付购房款,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院落房屋。合同订立之初,买方并非该村集体成员,此前曾因主体资格问题被法院驳回确权诉求,后续买方依法将户籍迁入涉案村落,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认可交易事实,但对宅基地权属归属存在异议,法院结合资格补正事实依法裁判。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农村房屋买卖主体瑕疵可事后补正,资格合规后合同依法有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仅限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这是此类合同效力的核心审查标准。本案交易初期买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诉讼前已合法取得本村集体成员身份,房地一体流转最终未违反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法院据此认定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条款有效。
同时法律明确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个人无权买卖宅基地所有权,因此合同中关于宅基地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精准区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的效力边界,既尊重合法交易事实、维护交易稳定,又恪守土地权属法定原则,具备典型司法参考价值。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主体资格瑕疵事后补正、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得处分宅基地所有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成员依法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