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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且出资有据,出名人继承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为城区危改回迁安置房,原始登记在原告亲属名下,由该亲属与家人作为共同安置对象购置。购房期间,原告出资5万元,亲属夫妻二人出具收条,明确原告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后续相关拆迁安置协议虽曾被法院撤销,但长辈出具具结书追认协议效力,确认房屋归登记权利人所有。登记权利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就房屋份额归属产生争议,部分继承人否认出资及份额约定,拒绝配合过户,原告遂诉请确认份额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口头及书证形式的借名买房关系效力、出资事实认定、出名人离世后继承人的过户协助责任。首先,本案虽无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当事人出具的收条经司法鉴定真实有效,结合原告实际出资、双方份额约定,足以认定原、亲属间借名买房合意成立,合法有效。其次,被告方否认出资事实、主张收条虚假,但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及出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随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概括承受,全体继承人理应配合原告完成对应产权份额过户。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形成的借名买房合意及份额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过户协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概括承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应当采信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