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租住迁出后丧失使用权,无权主张后续房改及拆迁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两名被告均为同一农场系统退休职工,原告早年受单位分配涉案公房并居住,1981年自行搬离该房屋。此后涉案房屋由二被告长期居住使用。2003年,二被告依据单位房改政策,合规出资买断房屋产权并完成不动产登记,成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后续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二被告依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及对应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公房原始租赁及产权资格,诉请二被告返还全部拆迁利益,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租房损失。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公房原始租住资格能否延续至房改及拆迁阶段、房屋迁出后是否仍享有公房权益。首先,单位公房属于职工福利性住房,以实际在岗、实际居住为享受前提,具有专属福利属性。原告早年主动搬离涉案房屋,长期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自动丧失公房租住及后续参与房改的资格。其次,二被告长期实际居住房屋,通过官方合法房改流程出资购房、完成产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专属产权人所有。最后,原告仅凭早年住房备案记录主张拆迁权益,无持续享有房屋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租房损失的诉求亦无合理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已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其物权权益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享有全部拆迁收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房福利以实际居住、履职为前提,无实际使用事实的,不得主张对应福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