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村居分割证明真伪存疑,无充分证据单方独占房产不成立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内因拆迁安置取得三套回迁房屋,二人经村委会调解达成房产分割约定,其中涉案房屋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后续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多年后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单方名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份额、分割租金及拆迁补偿款项。诉讼中被告提交落款时间、内容有异的新版村居证明及收条等证据,主张已出资购得原告房屋份额,但证据存在多处逻辑与形式瑕疵,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核查,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均等共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多份内容冲突的民间分割证明效力认定、不动产登记对抗效力、夫妻婚内共有财产的分割举证规则。首先,夫妻婚内基于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经基层组织调解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的,依法属于离婚后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合法共有权益。其次,多份内容冲突的证明文件,不能简单以落款时间判定效力,需结合存档情况、当事人历次庭审陈述、证据形式合理性综合判断。被告提交的后出具证明无村居存档、存在变造嫌疑、陈述前后矛盾,无法推翻此前双方一致认可、有存档佐证的原始分割约定。最后,被告主张出资受让原告房屋份额,未能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交易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单方登记行为不改变夫妻共有的实质权属。原告主张的租金、额外补偿款因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产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依法主张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以真实权属为准,单方登记不当然排除共有权利人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