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长期迁出丧失承租资格,后续合法房改取得产权受保护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同一农场系统退休职工。原告早年曾承租单位分配的涉案公房,后于八十年代自行搬离该房屋,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二被告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在房改期间,由被告依照官方房改政策,合规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项,并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取得房屋完整私有产权。后续涉案房屋被依法腾退拆迁,二被告据此获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及对应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自身系房屋原始承租人,以房改登记存在瑕疵、单位留存住房备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拆迁利益,并追责相关单位赔偿租房损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公房承租权存续认定、房改产权取得效力、拆迁利益归属规则。首先,公房承租权依附于实际居住、职工福利保障属性,原告早已长期搬离涉案房屋,终止实际居住使用,其原始公房承租权已事实灭失,不再享有房屋相关权益。其次,被告通过合法房改流程出资购房、完成产权登记,属于依法善意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物权效力合法有效,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依法归产权人所有。最后,单位留存的住房备案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早年曾享受公房福利,无法证实其长期持续享有涉案房屋权利。物业公司、农场及试验场的房改审批、登记流程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佐证自身诉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已完成房改产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征收、拆迁的补偿安置利益,依法归不动产所有权人享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改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