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无权占用确权宅院并出租获利 法院判令腾退并酌定支付占有使用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农村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此前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院内房屋归两名原告共同共有、共同使用。被告系原告亲属,长期实际占用涉案宅院,擅自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且拒不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证、配合办理电表更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宅院、返还证件、变更水电户名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以房屋由其自建、此前判决有误为由拒绝原告诉求。法院结合实际占用、出租事实及当地租金标准,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返还证件、配合电表更名,并酌情支持合理占有使用费。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物权确权生效后,无权占有及出租获利行为构成物权侵权的裁判规则。生效司法判决已确定房屋权属及使用权归属,即便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被告亦无权利继续占用、出租涉案宅院,不得对抗已确定的合法物权。
亲属间无偿照看房屋可构成有权占有,但占有人擅自对外出租获益,超出合理照看范畴,应当承担占有损害赔偿责任。占有使用费不以原告单方主张的租金金额为准,法院可结合房屋区位、实际出租情况、本地市场租金水平综合酌情认定。同时,宅基地使用权证、附属电表依附物权归属,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证件、配合办理更名手续。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