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内容事后变更 当事人先行变更履约不得依据旧承诺追责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房产公司、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房产公司限期交房过户,违约则双倍赔付首付款。原告依约支付对应购房款项,后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履约,其法定代表人曾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返还本金及补偿款项。后续房产公司又出具房屋分配协议,变更履约方式、延续交房过户义务。原告事后认可该变更协议,却又依据此前还款计划主张退款、赔偿,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企抗辩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义为商事合同以最终合意为准,双方事后变更履约内容,取代此前解约退款承诺,不得再依据旧约定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房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履行过程中,房企先后出具还款计划、房屋分配协议,后续协议变更了此前解约退款的履行方案,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构成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原旧的还款、赔偿承诺已被新的履约合意替代,原告据此主张退款赔偿、担保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