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占用宅基地 院内堆放物品构成妨害应予清除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经多轮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本村村民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为母子关系,均非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前已依据生效判决腾退院内房屋。后二被告将自有杂物堆放在涉案院落东厢房外侧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堆放行为妨害其正常使用院落,诉至法院要求清除杂物、排除正门通行妨害。法院现场勘查确认杂物位于宅基地确权范围内,最终判令被告搬离杂物,同时因正门无实际通行障碍,驳回其余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在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属性,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空间。非本村村民即便曾在院内建房居住,在房屋权属、宅基地使用权经司法确权归本村村民后,不再享有任何占用、使用院落空间的权利。
被告腾退房屋后,仍在宅基地确权范围内堆放私人物品,属于对权利人物权的妨害。同时本案明确,老旧建房审批文件仅为翻建许可,不产生重新划定宅基地边界、豁免外来人员违规占用的效力。物权权利人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法院据此支持原告诉请,有效维护农村宅基地专属使用规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