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事实得以印证 双方拆迁利益归属声明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方当事人早年借用对方名义购置老宅,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房屋拆迁后,双方签署书面声明,明确案涉房屋为借名购置、实际出资人为居住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等全部拆迁利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后双方因拆迁权益归属产生争议,实际出资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声明有效、享有全部拆迁利益并索赔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回迁房屋未交付、部分拆迁利益未实际落地,对权益分割及损失主张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维权。
二、律师评议
本案是典型的借名买房后拆迁权益归属确认纠纷,明确了民间借名买房协议及附属权益声明的效力认定标准。法院结合长期居住证明、早年权属确认遗嘱、通话录音、精准金额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完整证据链,佐证借名买房客观事实,否定了登记权利人关于签字被哄骗、款项为借款的抗辩主张。同时本案确立重要裁判规则:单纯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尚未实际交付、尚未完全确定的不动产及浮动财产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处置,当事人可待拆迁权益全部实际落地、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兼顾了合同效力稳定性与裁判严谨性。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