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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户口子女无法取得农村房屋产权 诉请财产损害赔偿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早年因工作将户口迁出本村,转为非农户口。涉案农村宅院宅基地使用权早年确权登记在被告弟弟名下,后续被告弟弟出资翻建院内全部房屋。原告主张建房时自身存在出资,且父亲生前口头承诺院内三间房屋归其终身居住使用,认为弟弟后续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起诉主张高额租房损失赔偿,并要求其他兄弟姐妹小额赔付。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无有效书面证据佐证房屋权属归其所有,且其非农户口不具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资格,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非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通过建房出资、口头居住承诺取得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无合法产权则无法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户口早已迁出,丧失主体资格,即便存在建房出资行为,也不能据此取得房屋物权。同时,当事人主张财产侵权损害,需举证证明自身享有合法财产权益、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及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仅有亲属口头陈述,无书面分家协议、权属证明等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专属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财产损害赔偿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财产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合法权益受损依据的,不构成侵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