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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笔录记载房产无争议未分割 不消灭夫妻共有产权份额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再婚期间,共同出资并使用双方工龄优惠购置房改房屋,房产登记男方名下,属于典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后续经法院调解离婚,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房产无争议、无需法院处理,男方另行支付女方一笔款项。男方去世后,其继承人主张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已分割完毕。女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法院结合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认双方离婚并未实质分割房产,支持女方确权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离婚时双方仅表示房产无争议、不予司法处理,不构成夫妻财产分割合意,不当然消灭一方共有产权。涉案房屋购置于婚内,使用双方工龄优惠、双方共同出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调解中的无争议、不处理,仅代表双方当庭不要求法院裁判分割,不能推定双方达成一方放弃产权、以款项折抵房屋份额的合意。继承人主张房屋为逝者个人财产、离婚已分割完毕,但无有效证据佐证,且与在先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特殊财产约定、无明确放弃产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夫妻婚内共有房产应当按照等额共有原则,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专项归一方所有外)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