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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房屋长期占有使用 不符借用常理不构成虚假登记损害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自建村内老宅院落一处,后交由亲属暂住。涉案亲属早年将户籍迁入该院落,长期占有、使用、修缮并对外出租房屋。村内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时,村委工作人员修改申报表户主信息,涉案院落后续登记至该亲属名下。院落拆迁后,该亲属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权益。原告主张房屋仅为出借、登记系工作人员虚假篡改,起诉要求村委、工作人员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全部拆迁利益,法院综合居住事实、生活常理及履职情况,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不动产登记信息变更具备合理事实依据,长期反常居住使用行为可推翻房屋借用主张,不构成虚假登记损害。虚假登记需存在故意造假、恶意串通或履职失误导致登记瑕疵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亲属多年落户、自住、修缮、出租房屋,原告长期未主张权利,自身子女在外租房却不收回房屋,完全不符合民间房屋借用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曾任村委干部、熟悉宅基地确权流程的身份,可认定登记信息变更系双方合意结果,并非单方虚假篡改。双方实质成立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权益,对应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利益理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相关权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村集体成员间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合法买受人享有涉案院落全部拆迁收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登记、侵权损害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