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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共居人长期搬离且自有住房 不再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姐妹关系,早年因老宅拆迁,家庭获配涉案公房,二人早年均为房屋共居人。后经家庭协商确定由被告作为涉案公房唯一承租人,长期缴纳房租、实际居住使用。2006年,被告依据房改政策,折算工龄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完整产权,购房过程中存在伪造原告共居人签字的瑕疵行为,但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婚后长期搬离涉案房屋,自身及配偶名下另有多处住房,仍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历史公房共居身份不当然永久存续,权利人长期搬离、另行取得住房保障后,丧失对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已通过合法房改转为被告私有财产,被告作为登记产权人,依法享有房屋占有、使用、处分的完整物权。即便被告购房手续存在轻微程序瑕疵,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交易有效,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原告仅具备历史共居身份,早已长期脱离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且自有稳定住房保障,不再具备需要依靠涉案房屋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从公平原则及生活常理来看,其主张永久居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诉求,既维护了产权人合法权益,也兼顾了民事交易稳定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房屋合法产权人,享有完整的房屋支配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设立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核心,无居住需求则无居住权保护基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有充足住房保障,再主张涉案房屋居住权,违背公平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现阶段具备合法居住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