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已灭失无物权可确认 历史共有及长期居住不构成现产权依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为同母兄弟姐妹,其母亲早年通过房屋售卖、置换等方式取得涉案院落房屋产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产权登记亦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去世后,一方子女以其系早年老宅历史共有权人、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为由,主张确认涉案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经查,涉案房屋早已因拆迁被拆除,物权已随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份额,法院最终驳回其全部确权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物权依托标的物存在,房屋拆除灭失后所有权随之消灭,无法再提起确权之诉;历史共有、长期居住均不能突破不动产登记效力认定现有产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全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且已有在先生效判决确认归其个人所有,具有司法公示效力。原告主张的早年老宅共有权益,无法延续及溯及后续置换、购置所得的涉案房屋,产权流转后的新房产权益独立于原老宅权益。同时,单纯居住事实不产生物权效力。此外,确权之诉需以标的物现实存在、物权真实存续为前提,房屋拆除后物权已然消灭,无确权基础,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依法归其个人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无充分相反证据不得推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物权依法归于消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合法置换、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