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老宅拆迁利益归属认定 长期无异议视为权利放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大家庭早年获批多处宅基地并分批建房、分家居住,各家庭成员分别取得独立院落。1997年,案涉村落老宅拆迁,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取得三套定向安置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主张案涉老宅由其出资建设,建房审批登记包含其家庭成员,应享有四分之三拆迁安置权益,诉请分割涉案三套房产。经查,双方多年来因多处老宅拆迁、补偿款分配多次诉讼,原告在案涉房屋拆迁二十余年间从未主张权利,法院综合建房、居住、分家及维权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宅基地建房审批以家庭人口核定,不当然产生等额共有权利,长期默认权属状态视为认可既定事实。案涉建房审批虽登记多名家庭成员,但审批初衷为解决其他家庭成员住房问题,不能仅凭审批名单推定原告享有房屋及拆迁权益。即便存在原告出资建房情形,亲属间出资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权属共有约定。同时,涉案房屋拆迁后二十余年,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支配安置房屋,原告长期未提出权属异议、未主张分割,早已超出合理维权期限,结合大家庭多院落分家、各自取得对应拆迁利益的历史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拆迁安置权益专属被告家庭所有,原告事后主张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