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无借名合意不改变房屋权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父子二人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案涉房屋由父亲实际出资支付首付、长期偿还贷款并保管原房产证,房屋购买及贷款手续由父亲代为办理,但房屋产权自始登记在子女名下。父亲此前曾起诉主张借名买房、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无法举证双方存在借名登记合意,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矛盾持续,子女另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父亲返还产权证。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出资事实不等于物权归属,借名买房需双方明确合意佐证。不动产登记具备法定公示、公信效力,产权登记人依法推定为合法所有权人。即便一方存在全部出资、还贷、保管证件等实际贡献,在无书面或有效口头借名约定、无证据证明权属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情况下,不能推翻既定不动产登记效力。
同时,不同诉讼请求对应不同法律关系,返还产权证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案由,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维权。本案明确了家庭房屋权属争议的裁判规则,区分出资债权与物权归属,有效维护不动产登记秩序的稳定性。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可就返还证件事宜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