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 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老宅为历史合伙产业,文革期间被收归国有,后经政府落实私房政策,依法发还给案外人管理经营,其后代长期在此居住、管理房屋,部分人员户籍登记于涉案房屋地址。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后,拆迁主体结合房屋历史权属、居住户籍、档案证明等材料,与房屋实际居住人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案外利害关系人主张自身系原始合伙人后代,享有房屋继承权益,主张签约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法院审理查明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确认合同无效需严格举证,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极高,无实质证据不予认定。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依托房屋历史档案、政府落私手续、长期居住事实及户籍登记材料,拆迁主体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签约流程合规,不存在主观恶意与串通行为。协议仅将房屋固有财产权益转化为拆迁安置利益,未贬损房屋价值,未直接侵害他人权益。
同时,合同成立生效以实际履行行为为准,协议虽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搬离、拆除房屋等核心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利害关系人若主张自身享有房屋拆迁权益,可另行通过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维权,不能直接否定已合法成立、实际履行的拆迁安置协议效力。本案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规则,有效维护拆迁交易秩序与合同稳定性。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