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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房企欠款破产致办证条件不成就 拆迁户即时办证诉求被驳回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九十年代,原告因原有房屋危改拆迁,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配涉案安置房屋并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楼栋由终端开发企业出售给施工企业,双方合同约定需付清九成五房款方可办理住户产权证。后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欠大额购房尾款未结清,终端开发企业据此暂停办证。多年间,相关企业陆续出具通知、说明核查住户办证资料,但因历史款项纠纷、权属资料不全,办证条件始终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各房企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优先适用,前置交易条件未满足,办证义务无法强制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仅能约束签约双方,无法突破第三方房企之间的商事合同约定。终端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尾款付清是办理分户产权的前置条件,该约定对后续住户办证具有约束力。施工企业破产终结后,未清偿债务归于消灭,涉案楼栋房款缺口始终无法补齐,法定办证前置条件永久无法成就。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完全锁定涉案房屋无争议归属于原告,权属状态存疑。法院驳回即时办证诉求,符合合同相对性及先履行抗辩规则,同时保留当事人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兼顾交易秩序与群众维权路径。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无适格清偿主体,债务归于消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