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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与裴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裴某丙(1985年去世)共育有五名子女:裴某甲(原告)、裴某乙(被告)、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裴某乙与王某甲系夫妻,育有一女裴某庚,裴某庚与王某乙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某丙。2016年,经法院调解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二间归裴某甲所有。2017年,该院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裴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认定安置人口6人(裴某乙、王某甲、张某、裴某庚、王某乙、王某丙),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约185.6万元、房屋重置成新价约22.4万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约33.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0万元、合法利用土地奖10万元、宅基地少建房奖约28.8万元等各项补偿,并认购安置房6套(总安置面积约455㎡)。裴某甲以其享有正房一间所有权为由,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提前搬家奖励、合法利用土地奖、宅基地少建房奖、装修补偿及房屋重置成新价等相应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裴某甲作为X号院内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有权获得相应拆迁补偿,但其应负担所获安置房的购房款及面积补差款,判决裴某乙向裴某甲支付各项补偿款扣减购房差额后的净额约14.8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引发的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仅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而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能否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等各项拆迁利益。首先,裴某甲通过生效调解书确认对X号院内正房一间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占院落合法建筑总面积281.6平方米的5.53%,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裴某甲对宅基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份额,有权主张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其次,提前搬家奖励、合法利用土地奖、宅基地少建房奖虽以整宗宅基地为计算基数,但本质上系对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应按房屋面积比例分配;装修补偿款按安置房套数计算,裴某甲实际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有权获得相应装修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由评估机构据实评估,应按裴某甲所有房屋面积对应的评估价值认定。再次,裴某甲已实际取得一套安置房,应按拆迁政策支付对应购房款,裴某乙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及面积补差款应从裴某甲应得补偿款中抵扣。本案提示,拆迁利益分配应严格依据拆迁政策和生效权属确认文件,仅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可主张相应比例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应承担对应的安置房购房成本。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自愿原则)、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裴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其应得补偿款按房屋面积占院落总面积的比例计算。裴某乙作为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接收人,负有向裴某甲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已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权属对拆迁利益分配具有基础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