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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等与张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185月,田某甲与案外人钟某、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195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约XX㎡)。因田某甲当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经与张某甲协商,借用张某甲之女苑某甲的名义购房。20186月,田某甲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合计180万元,20224月支付尾款15万元。20226月,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苑某甲名下,田某甲补缴土地出让金约30.8万元及契税、印花税等费用。房屋交付后由田某甲及其女田某乙居住使用。202211月,田某乙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田某甲、田某乙要求苑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苑某甲拒绝,称借名买房导致其无法购买保障性住房。田某甲、田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协助过户。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田某乙已具备购房资格,房屋亦不存在过户障碍,判决苑某甲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田某乙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及过户义务的履行条件。首先,田某甲因购房资格限制,与苑某甲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由田某甲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并占有使用,苑某甲仅为名义登记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虽然案涉房屋原为经济适用住房,但田某甲在过户至苑某甲名下时已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房屋性质已转为商品房,借名买房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再次,田某乙作为田某甲指定的登记权利人,已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且房屋不存在查封等过户障碍,田某甲有权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要求苑某甲配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田某乙名下。本案提示,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全部出资凭证、居住使用记录及双方关于借名合意的书面或微信等沟通记录;出名人拒绝配合过户时,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判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田某甲与苑某甲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苑某甲作为出名人,在田某乙已具备购房资格且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法院判决支持过户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