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甲与王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丁(已故)共育有六名子女:王某甲、殷某甲(原告)、王某乙、孙某甲、高某甲、王某丙。1954年,王某丁与殷某丙离婚,法院判决将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房屋按份额分配,确认王某丁与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殷某甲共有产权。1964年,王某丁出售上述共有房屋部分后,购置并置换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潘家胡同xx号房屋(含东一号、北七号等共13间),该房屋自1984年起登记在王某丁个人名下。1985年,殷某甲曾起诉要求确认部分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丁所有,殷某甲上诉后撤诉。2014年,该房屋因拆迁被拆除。殷某甲主张其长期在东一号、北七号房屋居住,且王某丁出售的共有房屋中含有其份额,遂于2019年起诉要求确认该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在王某丁名下,生效判决已确认归王某丁所有,且房屋已于2014年拆除,物权已消灭,判决驳回殷某甲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历史遗留房产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原告能否以早期共有产权为由主张置换后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涉案房屋自1984年起即登记在王某丁个人名下,且1985年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归王某丁所有,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告未能证明登记存在错误。其次,原告主张的东城区原共有房屋,虽曾确认其享有份额,但王某丁出售原房屋后通过置换取得涉案房屋,整个过程由其独立完成,置换所得房屋并不当然承继原共有产权。再次,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拆除,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原告在房屋灭失后主张确权,不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本案提示,主张房屋所有权须以登记为基本依据,居住使用事实不能替代权属证明;房屋灭失后,权利人应就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而非确认已不存在的物权。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第三十条(事实行为导致物权消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丁名下且经生效判决确权,原告未能证明登记错误;房屋拆除后物权已消灭,原告确权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原告主张的共有产权承继关系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