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子。2010年9月,刘某乙代刘某甲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145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约95㎡),其中8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年11月,该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购房首付款及后续贷款月供均由刘某乙实际支付,房屋产权证书亦由刘某乙持有。2019年,刘某乙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刘某甲,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未能提供借名买房协议的充分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刘某甲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某乙归还产权证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甲,且生效判决已驳回刘某乙的确权主张,故判决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关于归还产权证书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于子女名下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物权归属的认定标准。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即刘某甲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其次,刘某乙虽主张其实际出资并持有产权证书,但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或明确的权属约定,且生效判决已驳回其确权请求,根据既判力原则,该认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再次,刘某甲要求归还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涉及返还财产法律关系,与所有权确认不属于同一案由,应另行主张。本案提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若无书面借名约定,通常视为赠与或家庭内部安排,出资方难以主张所有权;实际出资人欲取得产权,须有明确的书面协议或足以证明借名合意的充分证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刘某甲依法享有所有权;生效判决已认定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某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返还产权证书的请求与所有权确认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