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鲍某与刘某甲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甲与鲍某系夫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西里某小区(原址为西城区,改海淀区),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于2007年取得产权证。徐某甲与刘某甲系舅甥关系,刘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刘某乙系二人之女。2006年,经徐某甲、鲍某同意,刘某甲一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主动支付少量使用费(2006年至2015年每月约1000元,2016年每月约2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刘某甲一方未再支付费用。徐某甲、鲍某曾于2018年、2020年两次起诉腾房,后因刘某甲之母徐某丙(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而中止或撤诉。徐某丙三次起诉确权,均在一审判决后撤诉或被发回重审,最后一次于2021年撤诉后,徐某甲、鲍某再次起诉要求刘某甲一家腾退房屋。刘某甲辩称其母亲徐某丙已另案起诉合作购房合同纠纷,主张房屋50%产权,故其居住有权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名下,所有权明确,刘某甲一家无权占有,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不影响物权保护,故判决支持腾退请求,并给予六十日宽限期。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典型的物权保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以案外人主张所有权为由抗辩腾退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名下,且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鲍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被告虽主张依据案外人徐某丙的委托居住,但徐某丙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其另案起诉的合作购房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权利,该债权主张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所有权。再次,被告长期占用房屋,在原告明确要求返还后拒绝腾退,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请求返还原物。法院给予六十日宽限期,既考虑了被告寻找新住所的实际需要,又保护了原告的物权,处理合理。本案提示,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案外人的债权争议不影响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徐某甲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甲一家未取得合法占有权源,应予返还。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适用于被告对有权占有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