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己与陈某庚等房屋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甲与于某系夫妻,共育六名子女: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丁、长子陈某戊、次子陈某己(原告)、三子陈某庚(反诉原告)。陈某乙于2016年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某甲、子女王某乙、王某丙。1983年7月,陈某甲夫妇主持分家,将三处宅院分别分给三子:陈某戊分得一处、陈某己分得一处、号院(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由陈某庚居住使用。陈某庚于1991年搬离号院并另购房屋居住。1997年1月,陈某甲、于某出具公证《赠与书》,将号院内北房三间赠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四人,四人出具公证《受赠书》表示接受。陈某甲于1997年3月去世,于某于1999年5月去世。此后,号院由陈某己占有使用至今。陈某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其所有;陈某庚提起反诉,主张该房屋系其1983年分家所得。法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分家仅表明父母将陈某庚留于身边共同生活,不足以证明已将号院分归陈某庚;1997年公证赠与系父母处分自有财产,合法有效,故判决涉案院北房四分之三份额归陈某己所有,剩余四分之一份额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位继承陈某乙受赠部分)共同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与继承交叉的典型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983年分家是否已将号院分给陈某庚,以及1997年公证赠与的法律效力。首先,关于分家事实,虽可认定1983年陈某甲夫妇对三子进行过家产分配,但分家单内容不完整,陈某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号院已明确分归其所有,且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始终登记在陈某甲名下,故不能认定陈某庚已取得该院所有权。其次,关于1997年公证赠与,陈某甲、于某在处分时系该院合法权利人,赠与意思表示经公证确认,受赠人亦以书面形式接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再次,陈某庚在搬离***号院后长达二十余年未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某丙、陈某丁当庭表示放弃受赠份额,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陈某乙的受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本案提示,家庭分家应制作内容完整、权属清晰的书面文件并妥善保管;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推翻需有充分反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第十条(习惯适用)、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行使)、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保护)、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公证赠与合法有效,赠与财产应归受赠人所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受赠份额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分家事实及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