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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且具备购房资格 名义人违约需配合过户并赔偿损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因暂不具备本地购房资格,与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合意,由原告全额出资、全程经办购房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管控、出租并享有全部租金收益。后续原告具备本地购房资格,拟出售房屋并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向被告账户转入大额解押资金。被告擅自挪用部分资金,并单方解除售房委托,恶意阻挠房屋交易,致使原告被迫向第三人赔付违约金、承担中介费用,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过户并索赔。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在于借名买房事实认定标准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法院结合完整出资流水、全程经办交易、长期实际占有收益等完整证据链,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借名行为仅规避限购管理性政策,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事后取得购房资格的前提下,过户履行障碍消除,原告有权主张房屋过户。被告作为名义登记人,擅自挪用解押资金、无故撤销售房委托,恶意阻碍权利人处分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交易终止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三方违约金、中介服务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法院明确,非诉讼必要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