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院分家建房有据 按出资占地比例分割拆迁安置房利益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祖母名下原有村内宅基地院落,早年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明确院落东侧空地由祖母支配使用。后续次子出资在东侧空地新建房屋,形成独立院落,约定房屋归次子所有,保障祖母终身居住。案涉院落整体纳入拆迁范围,由长孙作为签约主体取得三套安置房及对应拆迁补偿款项,独自占有全部拆迁利益。原告起诉要求均分三分之一拆迁权益,被告抗辩全部拆迁利益归己方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双方就东侧自建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归属产生争议。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农村分家建房与拆迁利益分割的认定规则。家庭成员内部合法有效的分家协议,是划分宅基地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结合村委证明、建房出资事实、院落独立格局,可依法确认自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仅有捺印协议、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否定实际出资建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确立比例分割裁判标准:拆迁安置房权益按照争议房屋占地、确权总面积比值核定分割份额;因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数额未最终确定,为保障裁判严谨性,对补偿款项纠纷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