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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与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安置住房采购合同》,采购安置房 183 套,约定建筑面积 1.96 万㎡,单价 7488 元 /㎡,合同总价 146764800 元。原告已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

房屋完成确权登记后,183 套房屋实测确权总面积 19214.75㎡,较合同约定面积少 385.25㎡,对应面积差价款 2884752 元。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面积差额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抗辩:本案源于管委会采购,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法院判决: 1.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面积差额2884752 元; 2. 利息以 2884752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LPR,自20240529(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3. 案件受理费 29878.02 元由被告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政府平台公司采购安置房,合同性质判断: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不是看背后是否有政府会议纪要。本案签约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合同为安置房买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政府内部办公会议纪要仅为内部决策,不改变对外民事合同性质。

房屋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出卖人应当退还面积差价款。本案没有特别约定 面积不退不补,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未交付对应面积,应当返还对应购房款。

资金占用利息:在没有约定退款时间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不是从房屋确权完成之日起算。

开发商以自身成本为由拒绝退面积差,没有法律依据,合同遵循契约精神,未交付对应面积,无权收取该部分房款。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