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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曹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丙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位指定姐姐朱某甲为监护人。2011 年,监护人朱某甲以朱某丙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马某、曹某夫妻,房款 73 万元。原告分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自 2013 年起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

后朱某丙去世,其父朱某乙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房屋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拒绝配合过户。原告诉请:确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判令朱某乙协助办理过户。 朱某甲书面答辩:交易属实,房款用于朱某丙治病陪护,因朱某乙不配合导致无法过户;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判决:

案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901 室房屋归马某、曹某所有;

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 11100 元由朱某乙负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合法指定监护人代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效力得到法院认可。监护人朱某甲是单位依法指定的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朱某丙实施房屋买卖民事行为,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缴纳相关税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虽未过户,但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可依据物权解释一第二条请求确认物权。

继承人继承物权不能对抗在先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朱某乙是在房屋出售多年之后,因朱某丙死亡才继承取得登记,该继承取得不能否定之前的买卖关系,登记继承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单位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