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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 1 与某某政府 1、某某事务所 1 某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为上海金山区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范某 5,宅基地审核表登记现有人口为范某 5、范某 夫妻二人。2017 年 月 20 日,以范某 户签订《搬迁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范某 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主张:1981 年建房立基实际为范某 5、范某 6、范某 三人,1991 年宅基地登记时工作人员疏漏漏登记范某 1;其配偶姚某、儿子范某 也属于应当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核定仅认定范某 一人,人口认定错误。诉请: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判令给予 120㎡安置面积,如不能安置则按 15852 元 /㎡支付货币补偿。

被告抗辩: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不应给予安置。 证人陈述当年登记存在疏漏,但法院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原告后续在安置确认单、房款结算明细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 1 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914.12 元,减半收取 2957.06 元,由原告范某 负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定。安置人口核定错误,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安置面积核定是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并非安置协议本身约定条款,不能以此否定协议效力。

宅基地使用权以审批登记档案为准。即便存在早年建房时家庭共同出资出力,在没有有效档案记载为立基人口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宅基地审核表登记内容。

优惠安置购房资格、安置面积额度属于拆迁政策项下的资格利益,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判决强制给付的财产权利,民事法院不能直接判令征收方必须给予安置面积或对应货币补偿。

原告在安置确认、房款结算相关文件上签字,视为对安置结果的确认。

被告范某 3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审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