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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藩与黄某华、张某杭、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云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华与吴某藩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黄某华提供宅基地地块,吴某藩全额出资建房,建成房屋各按50% 分割;遇政府征收,各自分得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归各自所有。吴某藩委托他人施工建房,房屋仅完成主体框架,并未全部完工。吴某藩、黄某华二人均不属于案涉土地所在村集体成员。

后案涉房屋被纳入机场扩建征收范围,黄某华将案涉六栋房屋分别登记至张某杭、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云名下,该五人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领取对应货币补偿;安置房、车位尚未实际分配到位。吴某藩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华支付拆迁补偿款 350 万元,其余五被告在各自补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华抗辩:双方已口头变更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因非本村村民合作建宅基地房屋应属无效;签约、搬迁奖励、安置房车位具有人身属性不应分割;本案应先行政前置处理。黄某明等人抗辩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属于变相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整体无效。本案是合同无效后的补偿利益分配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无需行政前置处理。 可用于分配的仅为房屋、构筑物对应的货币补偿,签约奖励、搬迁奖励、安置房、车位属于针对被征收主体的人身性福利,不予分割。经核算,可分配总基数 2344081.44 元,参照原协议 50% 分配约定,吴某藩应分得1172040.72 元。 同时,黄某明、黄某雄、宋某群、张某杭、张某云并非合作协议缔约主体,连带责任无约定、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黄某华向吴某藩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文书截取部分未记载完整判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他人合作在宅基地上建房,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核心原因是变相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无效不等于出资方完全拿不到补偿,房屋被拆迁的,可参照原合同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结合过错、实际建设投入,对建筑物对应的拆迁货币补偿进行折价分割。

拆迁补偿要区分项目性质: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和建房投入直接相关,可在合同双方之间分配;

签约奖励、搬迁奖励、安置房、奖励车位:依附于被征收人的集体成员身份,具有人身属性,出资的非本村外人无权分割。

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建房协议只约束签约双方;后续拆迁利益登记到其他亲属、第三人名下,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形下,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折价补偿。

主张口头变更合同,应当提交证据;仅有一方口头陈述,对方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折价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需要政府先行处理。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