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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严与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贾某严(未成年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 851985 元,约定 2023 年 月 30 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23 年 10 月 30 日前开发商交房。原告已支付房款 431985 元,剩余 42 万元未支付,也未办理商业贷款。原告诉称开发商拒收剩余房款、拒不交房,起诉要求交房、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开发商拒收房款,也未采取提存等救济方式;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付清房款是交房的前置义务。判决:原告十日内支付剩余 42 万元房款;原告付清款项后,开发商三十日内交房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购房人付清全款义务在先,开发商交房办证义务在后,购房人未付清房款前,开发商有权拒绝交房。 主张对方拒收房款,举证责任在购房人;遇到对方拒收房款,可通过提存的方式完成履行。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但不当然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仍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审查事实。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