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宁、朱某与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宁、朱某二人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 1574897 元,约定 2023 年 3 月 31 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23 年 10 月 30 日前开发商交付房屋。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 794897 元,剩余 78 万元未办理商业贷款也未自行付清。原告诉称开发商拒收剩余房款、拒不交房,起诉请求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开发商拒收房款,也未采取提存的救济方式;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付清房款为先合同义务。判决:原告十日内支付剩余 78 万元购房款;原告付清款项后,开发商三十日内交房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驳回违约金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多人共同作为购房人,可共同起诉开发商,享有合同权利、承担付款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购房人付清全部房款义务在先,开发商交房、办证义务在后,未付清房款,开发商有权拒绝交房。 主张开发商拒收房款,举证责任在购房人;对方拒绝收款,应当办理提存,以此完成己方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缺席审理,法院依旧要对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并非当然全部支持原告诉请。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