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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事务所与贵阳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19 年,贵州某某事务所与贵阳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前期付费 万元,案件胜诉后按收回款项 10% 计收风险代理费;其中 10 月 15 日合同明确代理为一审程序,合同期限至本审终结。事务所代理被告提起诉讼,2020 年 12 月一审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 诉讼败诉之后,被告通过信访渠道维权,最终于 2023 年 月取得 620 万元补偿款。原告事务所主张,信访也是委托范围,被告拿到补偿款应当按 10% 支付风险代理费 62 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抗辩,委托仅为一审诉讼,案件已经败诉,信访系被告自行推进完成,双方没有建立信访委托关系,不应支付高额风险代理费。 证据显示律师仅陪同参加两次信访相关会议,无后续正式委托合同。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作出后案涉委托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信访获赔属于案涉委托合同项下服务成果,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风险代理的付费义务,严格以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合同期限、付费触发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仅代理一审,一审裁判生效后委托权利义务终止。 即便律师在诉讼结束后有少量参与信访相关活动,若无补充协议、新委托合同,不能直接将信访取得的补偿结果归属于原风险代理合同的工作成果。主张对方应当支付风险代理费,需要举证证明该成果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付费触发情形,举证不足承担败诉后果。谈话笔录中单方表述不能直接变更书面委托合同关于代理阶段、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